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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权启林、郭瑞侠与权启增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权启林,郭瑞侠,权启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权启林。申请执行人郭瑞侠。被执行人权启增。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启林、郭瑞侠与被告权启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权启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启林、郭瑞侠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权启增负担。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37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贾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