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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因被告人田某某怀疑妻子与田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怀恨在心,遂在酉阳县城南阿里山大酒店对面的巷道中用木方对田某甲进行殴打,致田某甲左手尺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田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辩称:1、他不是故意伤害田某甲,是因田某甲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叫田某甲道歉认错,但田某甲却到处躲藏,所以才打他的;2、虽然打了田某甲,但田某甲的伤有可能是在别处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是同村村民。因被告人田某某怀疑田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酉阳县城南阿里山大酒店对面的巷道中用木方对田某甲进行殴打,致田某甲左手尺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田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经民警传唤到酉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即外出云南省务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木方提取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学受理回执单,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庭否认其造成田某甲轻伤的事实,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外出异地,故,对其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田某某提出他不是故意伤害田某甲,是因田某甲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叫田某甲道歉认错,但田某甲到处躲藏,所以才打他的理由,经查,田某某辩称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纠纷可采用合法的手段来解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某某提出田某甲的伤有可能是在别处造成的理由,经查,证明田某某殴打田某甲并致其轻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证人田永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飞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