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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红岩与被执行人徐广、孔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红岩,徐广,孔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43号申请执行人何红岩。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广。被执行人孔艳霞。申请执行人何红岩与被执行人徐广、孔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红岩价款81680元;被告孔艳霞对被告徐广的上述债务中的788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84082元,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广、孔艳霞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徐广、孔艳霞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