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余某某、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75号原告陈某某,男,1936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海八路谢叠大桥右东汇汽车。法定代表人赵海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兴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男,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颂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被告余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月,被告余某某驾驶粤Y72C**号牌小车与原告陈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紫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往蓝塘镇医院诊疗,后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经公安交警委托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此造成的损失65067.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1、被告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9500元,此款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本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余某某曾写过欠原告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陈某某,是无效的欠条。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当事人在我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只同意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关于前列腺费用部分不予认可;4、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认可35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5、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6时3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粤Y72C**号牌小车沿S120线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紫金县蓝塘镇过境路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6]第031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往蓝塘镇医院诊疗,后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1、车祸多发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3)脑挫伤;(4)头皮及右手皮肤挫伤并感染;2、高血压病;3、前列腺肥大。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带药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4月14日,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0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50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致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脑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对此次鉴定,原告陈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一���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辆粤Y72C**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粤Y72C**号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805072015320190009836;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号为:805012015320190009638。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是从5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原告陈某某定残时80周岁,其户口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紫城镇通惠居委会永安大道北19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三、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四、在本院庭审时,原告与到庭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余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19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余某某写给原告收执的欠20000元的欠条是无效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经审查核定为45810.34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45810.3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受伤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陈某某在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陈某某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需陪护,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陈某某共住院21天,故护理费为[30192.9元/年÷365天/年×21天×1人]=1737.1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定残时80周岁,因其户籍性质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5年。即30192.9元/年×5年×10%(拾级伤残赔偿系数)=15096.45元。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为15089.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陈某某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需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8项合理损失共7366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48540.34元[医疗费458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数额为25126.73元[残疾赔偿金15089.60元+护理费1737.1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项合共是73667.07元,此款应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5126.73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数额25126.73元],因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陈某某25126.7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责任强制保险内未能获赔偿的损失38540.34元[即医疗费用48540.34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此款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是30832.27元[38540.34元×80%];扣减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19500元,仍应赔偿11332.27元。又因粤Y72C**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的11332.27元应由被告���寿财保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余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余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95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予向被告余某某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主张扣减原告住院期间用于前列腺疾病的治疗费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Y72C**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26.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同时粤Y72C**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0832.27元[原告陈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应支付被告余某某先行垫付款19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陈某某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1元,被告余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颂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米燃第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