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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潘洪荣与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荣,郑发兴,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748号原告潘洪荣,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发兴,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地不详。被告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邵幼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熊志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男。本院于2016年2月14立案受理原告潘洪荣与被告郑发兴、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荣之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兴,被告福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荣诉称,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发兴驾驶牌号为沪D5XX**大货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瑞丽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郑发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828.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郑发兴、福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郑发兴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被告福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发兴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超出保险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但是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只认可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如下调解方案:医疗费2,5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539元,双方之间就该起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发兴驾驶牌号为沪D5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瑞丽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被告郑发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1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洪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支及耻骨体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郑发兴系被告福亚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福亚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发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对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之间已经达成一致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潘洪荣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3,4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539元,超过保险部分的4,950元由被告福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洪荣人民币78,539元;二、被告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50元;三、驳回原告潘洪荣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1.98元,由原告潘洪荣负担347.43元、被告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4.5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