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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郭水生与詹振江、陈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生,詹振江,陈秀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566号原告郭水生,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振江,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秀冬,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郭水生与被告詹振江、陈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振江、陈秀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生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詹振江、陈秀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詹振江、陈秀冬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年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振江、陈秀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郭水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振江、陈秀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29日,被告詹振江、陈秀冬向原告郭水生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息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詹振江、陈秀冬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郭水生收执。嗣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水生与被告詹振江、陈秀冬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振江、陈秀冬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后,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振江、陈秀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振江、陈秀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水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后收取250元,由被告詹振江、陈秀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