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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元勇与巩洪军、刘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勇,巩洪军,刘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673号申请执行人王元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巩洪军,农民。被执行人刘廷英,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元勇与被执行人巩洪军、刘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被告巩洪军、刘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勇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巩洪军、刘廷英负担。”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元勇以被执行人巩洪军、刘廷英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6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魏 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