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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王毅、王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王毅,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鼎运动器材厂,永康市锐利工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8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208号一层、三层、四层。负责人:朱洪飚。委托代理人:陆康宁,1989年11月18日出身,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毅。被告:王小英。被告:夏楚飚。被告:应春兰。被告:胡济跃。被告:徐静宜。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李二村(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第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被告:永康市高鼎运动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区伟泰路**号内*幢。经营者:夏楚飚。被告:永康市锐利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经营者:胡济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王毅、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尚公司”)、永康市高鼎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高鼎厂”)、永康锐利工具厂(以下简称“锐利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夏楚飚、高鼎厂、胡济跃、锐利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王小英、应春兰、徐静宜、科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王毅因以贷还贷需要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承诺对王毅的借款向民泰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王毅与民泰银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30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泰银行向王毅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划入王毅在民泰银行的借款发放账户。2015年6月15日,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与民泰银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22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自愿为王毅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在民泰银行实际形成的30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王毅到期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王毅偿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4256元,暂算至2016年4月5日止,合计3224256元,2016年4月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对王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民泰银行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由王毅偿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9941.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7.68‰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罚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毅、王小英、应春兰、徐静宜、科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夏楚飚、高鼎厂答辩称:确实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当时是有三个公司(另有朱红英签字)提供担保的,不知为何现变成只有高鼎厂及锐利厂提供担保;王毅、王小英当时向夏楚飚出具了保证书,夏楚飚才为他们提供担保的。被告胡济跃、锐利厂答辩称:胡济跃是在夏楚飚及他的厂还有朱红英及他的厂提供担保后才提供担保的,本案合同中没有朱红英及他的厂提供过保证,认为本案民泰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当时所签的合同,胡济跃、锐利厂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泰银行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6日,王毅因以贷还贷需要由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提供保证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309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5年6月19日,民泰银行向王毅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民泰银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王毅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226号),欲证明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民泰银行依据与王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王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八份,欲证明王毅、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向民泰银行确定送达地址的事实。5、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放后,借款人王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夏楚飚、高鼎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中夏楚飚、高鼎厂的签名、盖章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5无异议。被告胡济跃、锐利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胡济跃、锐利厂的签名、盖章无异议;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系上一期所签,后一期所签的并非该份合同,民泰银行将上一期所签的合同用到了本案中,签订合同时没有书写时间。被告夏楚飚、高鼎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2015年4月2日王毅、王小英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提供担保时,王小英、王毅向夏楚飚保证所有责任均由他们自己承担,且当时提供担保时,周红英等人亦共同提供担保,但现在的保证合同上是没有周红英等人签名的事实。原告民泰银行的质证意见: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该保证书恰证明夏楚飚、高鼎厂为王毅提供担保系真实的。被告胡济跃、锐利厂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毅、王小英、应春兰、徐静宜、科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民泰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显示2016年4月5日,王毅归还借款本金58.15元,对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楚飚、高鼎厂提供的证据,系其与王毅、王小英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民泰银行与夏楚飚、高鼎厂之间签订《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民泰银行与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签订《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226号)一份。合同约定: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民泰银行依据与王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王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9日,王毅、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向民泰银行出具《民泰银行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王毅因归还第三方借款需要由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提供保证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民泰银行与王毅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309号)一份、合同约定:王毅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当日,民泰银行向王毅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王毅于2016年4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8.15元,但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2999941.85元及支付利息,保证人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王毅、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毅未按约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99941.85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民泰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向王毅计收逾期利息。对于复息,民泰银行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自愿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民泰银行依据与王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王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故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科尚公司、高鼎厂、锐利厂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民泰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毅、王小英、徐静宜、科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999941.8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7.68‰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鼎运动器材厂、永康市锐利工具厂对上述款项在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毅、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鼎运动器材厂、永康市锐利工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7元,由被告王毅负担,由被告王小英、夏楚飚、应春兰、胡济跃、徐静宜、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鼎运动器材厂、永康市锐利工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