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白娜拉与韩全海、通辽牧人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娜拉,通辽牧人医院,韩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80号原告白娜拉,女,蒙古族,无业,现住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牧人医院,位于科左后。法定代表人:韩全海,职务:院长。被告韩全海,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原告白娜拉诉被告韩全海、通辽牧人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娜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全海、通辽牧人医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娜拉诉称,第一被告通辽牧人医院是由第二被告韩全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白娜拉从2014年3月12日在通辽牧人医院工作,系该医院妇产科医生。通辽牧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韩全海以医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白娜拉处借款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现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款,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62000.00元。被告韩全海未答辩。被告通辽牧人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白娜拉处借款5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约定月利3分。现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索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到2016年6月25日,利息8000.00元{50000.00元×0.02元×8个月(2015年10月25-2016年6月25日)},本息合计580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本利5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借条一枚、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款合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全海、通辽市牧人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白娜拉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0元:{50000.00元×0.02元×8个月(2015年10月25-2016年6月25日)},本利合计580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福忠审 判 员  付国权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