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丁盛与欧忠,梁菌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欧忠,梁菌萍,王家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07号原告丁盛,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忠,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忠,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梁菌萍,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家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丁盛与被告欧忠、梁菌萍、王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被告梁菌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定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欧忠、王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菌萍在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盛诉称,被告欧忠于2013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20000元,约定2014年5月底前还清,按期归还不计算利息,未按期归还则需承担利息,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梁菌萍工程。被告梁菌萍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由其偿还,被告王家乐提供担保。2014年8月11日,被告梁菌萍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还清,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后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5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余款。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欧忠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金额只有350000元,借的现金,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写的借到现金520000元,包括了实际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违约金50000元。实际用款人是梁菌萍,原告也同意由梁菌萍还款。梁菌萍还款金额不清楚,听说已经还了170000元。我认为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扣除已经归还部分,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梁菌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家乐辩称,承担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用钱,不应承担责任。实际借款人是梁菌萍,应找梁菌萍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欧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20000元,此款用于深圳中帮梁菌萍为承接两江新区工程所用。此款在5月底之前还清,按期还钱不计利息。否则承担利息费用。同日,被告梁菌萍在借条上载明,欧忠借丁盛的520000元,由本人梁菌萍负责偿还。被告王家乐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说明:“此款全部由欧忠所用,本人没经手也没用一分钱,只是双方都是朋友,本人做此担保,希望欧忠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给丁盛。担保人:王家乐”。2014年8月11日,被告梁菌萍向原告出具本人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梁菌萍因承接工程,特通过欧忠于2013年10月20日向丁胜借款520000现金,丁盛将现金交给欧忠,欧忠已将现金交本人。借款方(梁菌萍和欧忠)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由于借款方(梁菌萍和欧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出借人丁盛造成巨大损失,现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丁盛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梁菌萍归还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余款47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梁菌萍再次承诺余款47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家乐向法庭做出借款经过说明:“欧忠于2013年10月20日向丁盛借520000元,因双方均为其朋友,我做出信誉担保。该借款未经我手,也没有用一分钱”。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说明、本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经过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菌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梁菌萍、欧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欧忠抗辩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欧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忠抗辩仅收到350000元现金,但其在借条中承认已收到现金520000元,被告梁菌萍、被告王家乐也多次在承诺、说明中载明被告欧忠收到借款现金520000元,且双方借款、还款均通过现金,有现金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出借了现金5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欧忠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欧忠抗辩已归还借款17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欧忠、梁菌萍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欧忠、梁菌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47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菌萍、欧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欧忠、梁菌萍未按时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梁菌萍向原告承诺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菌萍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忠对利息标准不予认可,故被告欧忠对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梁菌萍需支付的其余利息,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家乐自愿为被告欧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丁盛需在王家乐担保的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5月底)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要求被告王家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丁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家乐主张了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家乐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家乐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菌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盛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欧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丁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欧忠、梁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彭 钦 梅人民陪审员 刘 运 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