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许尚法与彭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法,彭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463号原告:许尚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荣,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轩伟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尚法与被告彭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彭达驾驶鲁P×××××号轿车,与原告许尚法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鲁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33125元,车损评估费1650元,上述共计34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达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彭达驾驶鲁P×××××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牡丹江路由东向西的原告许尚法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第2016010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尚法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彭达在上述事故处理中队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互碰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2、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车辆施救费。”被告彭达并未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许尚法所有的鲁P×××××号车车辆修复费用或直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鲁P×××××号车修复价格为331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50元。二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其实际修复的价格远远低于其鉴定结论的金额,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的金额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另认为评估费不属实其赔偿范围。被告彭达所有的鲁P×××××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3、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4、评估费发票一份。5、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彭达驾驶鲁P×××××号车与原告许尚法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对对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彭达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有的鲁P×××××号车车损已经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3125元。二被告虽称该鉴定数额远高于原告实际修复费用,但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鲁P×××××号车车损为3312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31125元(33125-200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彭达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31125×70%=21787.5元。评估费1650元,由被告彭达承担1650×70%=115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尚法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尚法车辆损失21787.5元;三、被告彭达赔偿原告许尚法评估费115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许尚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彭达承担221元,原告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