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异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地税大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2882131-1。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汇通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70070310-2。法定代表人韩增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与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汇达公司对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源评估公司)作出的沧源评报字(2016)第018号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汇达公司称,1、评估单位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2、评估单位的参评人员没有建设部颁发的行业评估证书。3、评估结论过低,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综上,要求重新评估。骅源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汇达公司提出的异议提交书面材料称,1、我公司的资产评估资格是经河北省财政厅批准成立的准予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正规机构。公司的营业执照注明了可从事包括房地产在内的各种单项资产评估和整体资产评估等经营范围,我公司已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中介机构库评估类中入围,评估资质没有问题。2、我公司签字的资产评估师为孙宏志和崔荣霞,该二人的资产评估师资格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发,在全国范围内评估执业通用。3、我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是在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下出具的,根据截止评估基准日的房产现状,并通过咨询当地房产中介和售楼部,选取了3个参照物并进行了修正平均后确定的各套房产的评估值,最后汇总出总评估值,不存在评估结论过低的情况。4、我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仅是为委托方提供拍卖底价参考,一般成交价和评估底价是有一定差异的,成交价可能高于评估底价,也可能流拍,即评估价格并不代表具体资产在涉及产权变动或资产形态转变时的实际交易价格,亦不应被视为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本院查明,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汇达公司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汇达公司给付原告华康公司合作费用6990502.4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康公司、汇达公司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汇达公司给付华康公司合作项目支出364757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09执4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骅源评估公司对汇达公司名下元氏县“汇园铭邸”的20套房产进行评估。骅源评估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沧源评报字(2016)第01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6555726元。异议人汇达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单位是否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问题。骅源评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评估。骅源评估公司取得了河北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二、关于参评人员的资质问题。评估人员孙宏志、崔荣霞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发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具有评估执业资格,异议人以参评人员没有建设部颁发的行业评估证书为由认为其不具备评估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评估结论是否过低的问题。此次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执行拍卖确定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以变现为目的,故骅源评估公司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评估价格过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异议人汇达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