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闹尔、张梅花与被申请人郝奇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闹尔,张梅花,郝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财保16号申请人赵闹尔,男,193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申请人张梅花,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申请人郝奇超,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申请人赵闹尔、张梅花与被申请人郝奇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赵闹尔、张梅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郝奇超所有的晋LB2761福田牌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用鲍守印所有的晋MHK300奇瑞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郝奇超所有的晋LB2761福田牌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鲍守印所有的晋MHK300奇瑞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爱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鲍亚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