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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符军峰与张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军峰,张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855号原告符军峰,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昭,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符军峰与被告张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2015年7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拒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同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50,000元。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农行转账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昭向原告符军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昭未履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张昭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军峰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军峰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