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雷小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雷小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850号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石路**号。经营者汪中学,女,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君,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梓欣租赁站)与被告雷小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欣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快拆支撑系列产品(即快拆架)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并对租金标准、维修及赔偿标准、租金结算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快拆架等物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款项,且至今尚有部分快拆架未退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等款项又不返还租赁的快拆架,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20日拖欠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计50710.55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快拆架12.35米、顶托66个,不能退还部分快拆架22元/米、顶托20元/个计价赔偿(赔偿金额为1591.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小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中学,其于2015年5月26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2012年6月20日,由梓欣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雷小君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首部出租方处打印有“汪中学(系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合同首部承租方及尾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雷小君的签字。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中洲阳光花园,承建单位:中国十四冶集团建筑公司,乙方指定的本合同负责人:雷小君,身份证号:51232219770804XXXX,提、退货地点:甲方库房;第二条乙方委托指定提、退货人约定,材料员:雷小洪、身份证号:51232219810123XXXX,材料员:雷登五,作为乙方本合同物料提退货责任人,代表乙方履行对物料提退货票据的认可签字、负责每月对物料数量进行核对、租金结算办理、日常事务洽谈等工作。第三条约定,日租金:楼层高度3.0米每天0.18元/㎡,每平方米限用快拆架(含顶托)5.8米,维修费0.2元/㎡,配层料;丢失损坏赔偿:立杆、横杆22元/米、立杆带五七头24元/米、U顶托(规格:H500/H600)20元/套、支撑架中插座7元/个、插头5元/个、五七头5元/个、U型顶托中顶块6元/个、螺母4元/个、丝杆10元/根;重量计算标准:立杆、横杆以及立杆带五七头均为250米/吨、U顶托3kg/套。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年月日止。第五条约定,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库房上、下车费每吨10元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每月1至3日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的5日内自行核对,超过5日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10日前乙方应全款支付甲方上月租金。乙方退清租赁物后在5日内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等一切相关费用。快拆架租金是根据建筑施工面积(包括电梯井、楼梯间)、工期、数量、单价来计算。【注:甲方每根长立杆(2.45米、2.55米、2.75米)配一个顶托,每一个顶托作为1米快拆架计算租金,乙方超出长立杆根数所用的顶托另算租金,每个顶托0.04元/天】。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得延期无故拖欠租金,如逾期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未付款按日的2%计算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按标准层(层高3.0米)每平方限用快拆架和顶托共计5.8米用量配,日租金单价按0.18元/平方套算。合同签订后,关于被告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情况及租金等费用结算情况,由乙方材料员雷小洪、雷登五在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发货表中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共计租用快拆架(立杆、横杆)11168.5米、顶托1284套。由乙方材料员雷小洪、雷登五在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退货表中退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共计退还原告快拆架11156.15米、顶托1218套,其中差插头18个、插座2个、顶块3个、螺帽60个,尚有快拆架12.35米,顶托66套未退还;对于租金等费用,因双方未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原告称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共产生租金69144.32元,维修费429.397元,上下车费954.83元,快拆架插头、快拆架插座、顶托螺帽赔偿182元,合计70710.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尚有租金等费用共计50710.55元,且原告举示了其单方制作的快拆架配件及租金结算表14份及结算单1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发货表、材料退货表、快拆架配件及租金结算表及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合同》是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雷小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梓欣租赁站和被告雷小君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前提下,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且《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的租、退货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再结合原告方的快拆架配件及租金结算表载明的情况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核算并确认如下: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69144.66元、丢失配件(即快拆架插头、插座及顶托螺帽)赔偿费362元。因原告主张租金69144.32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8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即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69144.32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82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丢失配件赔偿费共计4932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下车费954.83元、维修费429.397元,虽《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维修费0.2元/㎡以及第五条约定了上、下车费每吨10元由乙方负责,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向被告收取上下车费及维修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退还及赔偿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则被告理应退还未退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且合同约定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故被告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应按快拆架22元/米、顶托20元/套支付原告赔偿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95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签订的《璧山县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雷小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丢失配件赔偿费计49326.32元及违约金9500元,共计58826.32元;三、被告雷小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快拆架12.35米,顶托66套,不能退还的,则按快拆架22元/米、顶托20元/套支付原告赔偿款;四、驳回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雷小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71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鲍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