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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建红、李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刘建红,李家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女,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李家云,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刘建红、李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刘建红、李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刘建红因购房需要向昆山中行申请贷款,2011年4月与昆山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昆山中行贷款48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昆山中行与刘建红、李家云于2011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建红、李家云以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依约向刘建红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刘建红该笔贷款已超过多期未还,昆山中行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建红、李家云归还昆山中行借款本金389699.44元,利息6274.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刘建红、李家云承担昆山中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970元;3.昆山中行对刘建红、李家云所抵押的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建红、李家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昆山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昆山中行履行了放款义务。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刘建红、李家云以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刘建红的欠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昆山中行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结婚证一份,证明刘建红、李家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红、李家云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昆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建红、李家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昆山中行与刘建红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购房所需,刘建红向昆山中行贷款48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6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昆山中行与刘建红、李家云签订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刘建红、李家云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室房产为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17日,刘建红、李家云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昆山中行向刘建红发放贷款487000元。但刘建红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刘建红结欠昆山中行本金余额389699.44元,利息6274.86元。昆山中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中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97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红、李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贷款人昆山中行与借款人刘建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故昆山中行要求刘建红清偿贷款本金389699.44元、利息6274.86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因此对昆山中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建红、李家云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李家云作为抵押担保人亦在抵押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昆山中行要求李家云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刘建红、李家云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昆山中行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红、李家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89699.44元,利息6274.86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970元;二、被告刘建红、李家云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刘建红、李家云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46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154元,由被告刘建红、李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