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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毛小红与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红,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22民初94号原告毛小红,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法定代表人瞿社红,董事长。原告毛小红与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红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时全额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但��从2013年6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多次收到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但是相关部门的多次催缴并下发处罚单,被告均未缴纳处罚款,且保险也未按时足额缴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97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毛小红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已缴纳截止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截止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本案是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原告毛小红与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应进入社保基金,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因此欠缴保险费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文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