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xx县xxxx合作联社诉被告刘x富、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县xxxx合作联社,刘x富,王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383号原告xx县xxxx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xx。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刘x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x。原告xx县xxxx合作联社诉被告刘x富、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县xxxx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刘x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x富签定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x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36%,保证人为王xx,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富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12.36%给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自2013年8月24日起加收逾期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王xx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x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但从合同期满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原告在诉前从未找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法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富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已经失效,被告王x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刘x富因生产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xx镇xxxx社申请贷款。当日,被告刘x富、王xx与xx镇xx社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x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王xx;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期限起止日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10.3‰,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5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天,刘x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王xx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意见书。2012年8月27日,原告方向被告刘x富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刘x富及保证人王xx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执行利率为10.3‰,起息日为2012年8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结息金额为6214.33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x富作为借款人、王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方申请贷款展期11个月还款,即展期至2014年7月23日。该展期申请经xx镇xx社于2013年8月22日审批同意。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x富向xx镇xx社偿还了利息6214.33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方通过被告刘x富提供的关联卡号经办公系统自动扣划1.02元利息。展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方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x富偿还借款,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认为,2013年8月20日并未向原告书面申请过展期,原告提供的贷款展期申请书有事前预签、事后填充更改的可能。被告刘x富又称,在贷款快到期时申请过展期,但信用社没有批准,否认王xx与其同去。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的“刘x富”、“王xx”签字认可是本人所签。被告方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展期申请书提出质疑,表示必要时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委托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法庭的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档案(编号为2012-229)材料、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充分协商,自愿依法达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刘x富应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约定诚信全面履约,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不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此笔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富追偿。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法庭的展期申请书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其主张贷款展期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和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具有胜诉权的意见,因贷款展期期满日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原告系在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向二被告提起的诉讼,故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既要求二被告给付罚息,又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见,因二项请求均属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重复,可由二被告自展期到期次日起按月利率1.5%连带给付原告违约后逾期还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xx县xxxx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按年利率12.36%计算,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利息应扣除原告已扣划的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审 判 员 姚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