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海与被告付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海,付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780号原告王泽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长亮,现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2期19号楼3单元502室。被告付奎。原告王泽海与被告付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泽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亮及被告付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开米业加工厂。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水稻合计人民币259292元。当时讲明3天后付款,并出欠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给付了大部分水稻款,现下欠29292元,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上给付水稻款29292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时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水稻款2929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确实欠原告29292元钱,但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要等到把公司卖了才能还钱。被告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付奎系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收购259292元水稻,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但并未加盖富源米业公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目前尚欠原告水稻款29292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当庭认可系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收购的水稻,只是因为出欠据时有事耽误了才没有加盖富源米业公章。故被告付奎作为富源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富源米业向原告收购水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收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富源米业,故付奎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付奎给付水稻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