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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诉被告张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张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167号原告胡德,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少海,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德诉被告张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红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委托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诉称,2015年5月20日,我受雇于被告,在钰鑫石料厂开车拉运石料,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包括吃、住,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工资。2015年6月22日,被告石料厂突然停工待产,被告支付我和其他雇佣人员工资500元,建议大家回家,待生产恢复后继续雇佣干活。我因回家路远,又向被告索要300元工资。因此,被告现尚欠我劳务费4500元。另外,我为了讨要劳务费往返山西和额济纳旗之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1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00元和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各项费用1500元,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少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无法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