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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惠祥与苏婵、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祥,苏婵,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郑惠祥,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婵,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德,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惠祥诉被告苏婵、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惠祥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婵、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惠祥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苏婵因资金周转箱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如约向被告苏婵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德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现借款期满,被告苏婵并未按时清偿欠款,时到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一直推诿,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婵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收据。被告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被告杨德未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双方约定二个月还清借款,若超过二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利息,因厂房被别人起诉查封,无法贷款,所以拖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按借款2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被告杨德就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郑惠祥作甲方(贷款人)、苏婵作乙方(借款人)、杨德作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由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到期乙方必须保证归还;二、乙方于每月17日前向甲方付清当月利息。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该利息,由丙方缴交上述利息;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为乙方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包括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开支、赔偿金和其他款项(包括或有债务等)。”借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郑惠祥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苏婵名并捺印、丙方落款处签杨德名并捺印。同日,苏婵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苏婵(身份证号:)已收到郑惠祥,身份证号: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本收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已收到上述款项现金。”收据收款人落款处签苏婵名并捺印,证明人落款处签杨德名并捺印。后因被告苏婵、杨德未还款,原告郑惠祥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惠祥起诉要求被告苏婵、杨德偿还借款23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杨德予以认可,而被告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郑惠祥与被告苏婵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苏婵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德是苏婵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苏婵不能按时还款时,被告杨德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惠祥清偿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德对被告苏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184元(原告郑惠祥已预交),由被告苏婵、杨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惠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