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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少辉诉刘凯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辉,刘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877号原告张少辉,男。委托代理人宋蛟龙,系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原告张少辉诉被告刘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通过陈亮与被告相识,被告称用100000元钱花3个月时间就可以给原告办到电力公司工作。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一次性交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并签字、捺印。事后,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成功。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此事并说明若办理不成就退钱。被告分两次退给原告30000元,还剩70000元未退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故拖延。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工作费用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现金。3、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4、光盘(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只归还原告30000元,还差70000元未归还。5、证人证言(证人郭晨亮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明证人和原告于2015年一起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用于给原告找工作,被告当时承诺三个月可以给原告办好工作,如办不好,就将钱退还;被告未给原告办好工作;被告给原告退过两次钱,一次为现金10000元,一次是转账,数额为10000元或20000元证人记不清楚。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原告花费100000元,被告即可为原告在电力公司找到工作,并承诺原告出钱后三个月即可办好,否则,将钱退还原告。2015年1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张少辉100000元整,办理长治市电力公司工作,为期三个月,办理好以后,此条由本人抽回,如没办好,如数退款,办理人:刘凯,2015年1月10日”的收条一支,该收条上有担保人郭晨亮的签字。因被告未给原告办好工作,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承诺张少辉100000元整用于办理工作费用,于2016年1月27日还清,如归还不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本人愿把车抵给张少辉做还款,承诺人:刘凯,2016年1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款共计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能为原告办理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100000元,并承诺如三个月未办好即退还该款。现被告已退还原告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仍占有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少辉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玉青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