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姚根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锋,姚根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297号原告:陈建锋。委托代理人:钟志良,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齐星村杨林坝**号。被告:姚根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锋与被告姚根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良、被告姚根松、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雷甸镇开发区天马厂门口处,与被告姚根松驾驶的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根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姚根松赔偿给原告28727.4元,被告联合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根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1001.98元,医院建议出院休息5.5个月。原告陈述在企业上班,未提交证据,被告姚根松对原告陈述在企业上班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已付10000元,被告姚根松已付5636.4元,被告姚根松的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8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建休证明;3.修理费收据;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姚根松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被告姚根松按责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企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06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医院建议出院休息5.5个月,参照标准锁骨骨折70日,被告联合保险认可120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住院和出院共13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1976.76元(18天、每天109.82元);2.误工费14628元(138天、每天106元);3.交通费500元;4.医疗费21001.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每天30元);6.营养费540元(18天、每天30元)。本院认定被告姚根松的损失820元。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给原告27104.76元(护理费1976.76元、误工费1462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姚根松应赔偿给原告3624.59元(医疗费110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的30%),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姚根松820元,二者相抵,被告姚根松实际赔偿给原告280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根松赔偿给原告陈建锋2804.59元(已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27104.76元,已付10000元,再付17104.76元,支付给被告姚根松2831.81元、原告陈建锋14272.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建锋承担150元,被告姚根松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