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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三门峡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418号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瑞通汽车城四区三号。法定代表人胡卫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辉,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瑞通汽车城二区三号(高速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瑞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反诉原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空地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并对厂房进行装修。2015年4月开始直至现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有大量农民工及债权人来到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汽车城讨债,在2015年7月将汽车城大门封堵,并要求原告离开租赁被告的厂房。上述事件被三门峡微青年等公共媒体报道后,在三门峡引起恶劣影响,导致原告销售额大幅度减少,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同意。现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空地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130万元。3、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被告所经营的三门峡瑞通汽车城,经营秩序一直良好,虽存在债务问题,但始终未影响瑞通汽车城内各家4S店的正常经营,也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告离开租赁厂房。截至目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家4S点均正常经营。原告所述2015年7月由农民工封堵大门仅是个别事件,该问题仅一天时间已协商解决,不存在对原告和其他4S店销售额造成影响和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既不属于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约定,理由过于牵强。2、汽车4S店的经营状况,取决于品牌知名度、经营能力和汽车销售市场大气候,原告经营状况的好坏与上述个别事件没有必然联系。3、原告要求赔偿1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反诉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和《空地租赁协议》。反诉人将位于三门峡市瑞通汽车城东南角位置,面积为2572.1平方米的厂房和经营区周边的578.9㎡空地,租赁给被反诉人用于经营“长安汽车”4S店。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十年。2014年度租金为617304元,每年4月1日为租金缴纳日。双方在《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每月4052.3元,租金交纳、租金涨幅幅度、租赁期限跟随主合同。上诉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使用租赁物,缴纳了2014年度租金。2015年度租金被反诉人逾期未缴,反诉人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又欠2016年度租金也逾期未付。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现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和空地租赁协议。2、反诉被告立即将租赁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反诉人。3、反诉被告支付厂房租金720188元,空地租金48627.6元(两项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4、反诉被告按所欠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38440.78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长兴公司辩称:由于瑞通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瑞通公司不能再收取租金,其还应当赔偿我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瑞通公司(甲方)与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乙方)签订空地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2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租空地为乙方主经营区周边,共计578.9㎡;租金为7元/月/㎡,共计4052.3元/月;次年乙方缴纳空地租金时,甲方一次性优惠两个月厂房和空地资金;乙方所租厂房位于瑞通汽车城东南角位置,面积约2572.1平方米;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用于长安汽车品牌的4S店经营,不做他用。乙方若改变用途及品牌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限为拾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最迟于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押金贰拾万元整,合同到期无息退还;本年度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月,2014年租金合计为617304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纳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瑞通公司债务问题,长兴公司认为影响到其经营状况,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瑞通公司反诉长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缴纳租金。另查明:押金部分系新乡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瑞通公司缴纳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起诉和反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关于瑞通汽车城内长安4S店系瑞通公司与瀚峰公司签订,并非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长兴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长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瀚峰公司与其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长兴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也系新乡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故原告和反诉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长兴公司及反诉原告瑞通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受理费18300元,反诉受理费644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长兴公司和反诉原告瑞通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