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波、唐敏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唐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敏,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夺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唐敏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6日10时许,陈波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敏在郫县上街和恒山大道路口,将被害人李某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驾车迅速逃离。2、2014年7月22日上午,陈波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敏在郫县红光镇菜市场将一名女子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驾车行至成都高新区尚阳路青年公寓生活服务中心因形迹可疑被警察发现,警察在成都高新区天勤路滨河农贸市场附近展开抓捕,并在农贸市场将二人挡获,并从唐敏处搜查到断开的金项链一条。同年8月29日,陈波、唐敏被取保候审。3、2015年5月16日11时,陈波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敏在郫县上街和恒山大道路口,将被害人王某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驾车迅速逃离。4、2015年6月3日上午,陈波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敏在成都高新西区寻找目标后,在滨河春天社区独柏西巷18号独柏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席某佩戴的14.76克金项链抢走。5、2015年7月5日9时许,陈波、唐敏采同相同方式在成都高新西区天辰路晨风村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夏某佩戴的10.87克金项链抢走,造成被害人夏某脖子被抓伤。2015年7月12日,警察在郫县安靖林湾村巡逻时,发现唐敏吸毒,带回调查,同年7月24日因其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警察在郫县安靖镇顺达街1号附近将陈波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唐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注:能查明的金项链重量为25.63克,根据2015年的对应月金价,约人民币6000元),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波、唐敏具有累犯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夏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夏某、席某提供的购买黄金饰品的凭证,(2011)大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0)中一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席某、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价格的情况说明及鉴定受理情况的回函,天网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波、唐敏均有吸毒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唐敏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抢夺财物价值因财物未能追回及鉴定等原因,但依照证据及凭借常识判断,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二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抢夺等因素,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二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二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4、二名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且抢夺次数为五次、属于多次抢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抢夺犯罪,酌定从重处罚。5、二名被告人均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陈波、唐敏向被害人退赔相关损失。对扣押在案的摩托车、帽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唐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柳 姗速录书记员代长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