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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凡与被申请人漆微、被申请人彭建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凡,漆微,彭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29号申请人杨凡,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漆微,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彭建光,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晓怀,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凡与被申请人漆微、彭建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因漆微、彭建光不履行,杨凡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19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裁决即杨凡与漆微、彭建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湘0105执34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漆微、彭建光存款人民币23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申请人彭建光称,一、其与杨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而且双方已实际进行了股权交割,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要将股权退还,各方应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并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长沙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主要证据不足。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就解除协议的条件、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解除股权转让的事项就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就协议解除事项进行仲裁。因此,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决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漆微称,一、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没有依照《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漆微发出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长沙仲裁委员会并未将上述文书寄往漆微在《长沙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送达地址。二、仲裁庭组成后,没有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漆微,也没有依照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程序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漆微。三、经查阅(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书,第22页《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漆微”的名字并非漆微本人所签,漆微也从不认识石爱莲律师和袁芳律师,更没有授权该两位参加仲裁活动。第25页《长沙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成员通知书》中“漆微”的名字也并非漆微本人所签。漆微参加仲裁活动和选择仲裁成员的权利都被剥夺。因此,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杨凡与被申请人彭建光、漆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裁决:一、申请人杨凡与被申请人彭建光、漆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申请人杨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到达被被申请人彭建光、漆微时,其《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二、被申请人彭建光、漆微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杨凡股权转让款225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处理。三、本案受理费24684元,处理费4937元,合计29621元。申请人杨凡承担6921元,被申请人彭建光、漆微共同承担22700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彭建光、漆微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退还股权转让款义务,杨凡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19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裁决即杨凡与漆微、彭建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分别向彭建光、漆微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并于同日作出(2016)湘0105执34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漆微、彭建光存款人民币23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彭建光、漆微向本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裁决书,其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在审查过程中,漆微称《授权委托书》及《长沙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漆微本人所写,向本院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及《长沙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及《长沙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上漆微的签名笔迹是否为漆微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及《长沙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上“漆微”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漆微”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长沙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3日将延期开庭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彭建光的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未送达给漆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授权委托书》及《长沙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成员通知书》上的签名非漆微本人所签,被申请人漆微未指定毛英为仲裁员,长沙仲裁委员会未将延期开庭通知书送达给漆微,导致其丧失到庭辩论权利,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漆微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盛知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