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明香诉史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香,史鹏龙,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99号原告李明香,女。委托代理人李鑫,女,系原告女儿。被告史鹏龙,男。被告李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杜陈义,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香诉被告史鹏龙、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鑫、被告史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史鹏龙驾驶晋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长治市延安路行驶至东狮子街十字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李明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鹏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飞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2014年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已将首次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25日出院,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56.79元(医疗费6595.79元、误工费86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二次诉讼,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前次诉讼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94061.48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第一次诉讼确定的标准计算,其中营养费需要医嘱,交通费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史鹏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的情况;证据2、住院医疗票据一支,证明二次手术花费;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史鹏龙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但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李飞未质证。三被告未举证。经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23时35分许,被告史鹏龙驾驶晋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治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狮子街十字路口时遇原告李明香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012号)认定史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城五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4061.48元(含被告史鹏龙支付的12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花费6595.79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史鹏龙系借用被告李飞所有的晋DL57**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明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鹏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史鹏龙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D*号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史鹏龙承担。原告李明香应受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6595.79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14天,即861元;护理费,计一人,原告主张参照第一次诉讼确定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即100元×14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50元。以上共计1110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史鹏龙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扣除已支付过的94061.48元)内支付原告李明香人民币共计11106.79元;被告史鹏龙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史鹏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鹏龙承担97元,原告李明香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宏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