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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865号原告王金山,男,1970年10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系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香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松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金山因与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松山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松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诉称,2015年9月26日至28日期间,原告王金山向被告松山面业公司供应小麦原材料,小麦价格为1.22元/斤。大约200多吨,供应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27,0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单(未支付货款),计款327,000元。原告自去年供应小麦终止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向原告王金山支付小麦货款327,000元。被告松山面业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由于现在经济形势不好,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可以分期、分批支付,第一批先给原告几千元,待贷款后,被告会偿还给原告货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开始,原告王金山向被告松山面业公司供应小麦,共300多吨,双方约定1.22元/斤。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下余部分未付。201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单一份,计款327,000元,原告王金山与被告松山面业公司的财务李振利分别在存款单上签字,并加盖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认可存款单中有被告所欠小麦货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六个月)。该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在存款单中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货款327,000元。被告松山面业公司辩称欠原告小麦货款300,000元属实,也认可利息27,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同意分期分批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存款单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欠原告王金山货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存款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松山面业公司理应偿还下欠原告王金山货款,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金山要求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支付小麦货款32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27,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山小麦货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共计32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代理审判员  宋 飞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