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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刘启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刘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2民初9号原告海南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长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森国,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懿,该中心职工。被告刘启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职工,现住海南省乐东县。原告海南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诉被告刘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森国、黄懿,被告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中心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甲方即原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与被告刘启华及符坚、王龙志、黄宏明(乙方)签订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为了发展经济养殖业,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解决职工就业问题,原告将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给被告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基建改选期,不计承包金;每年承包金为6万元,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上缴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原养殖场所欠饲料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偿还资金一部分以2003年8月31日所清点的饲料数,按市场现价直接变现的形式冲抵原养殖场所欠饲料款,其余部分用承包金偿还。在原养殖场所欠饲料款未还清之前,被告每年将承包金中的15000元以现金形式上缴原告,其余45000元用于归还原养殖场所欠的饲料款余额,待还清饲料款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全额交纳承包金;被告以货币资金方式付给原告5万元作为承包养殖场押金,押金分两次支付,分别是签订合同时付3万元;2004年2月28日前再付2万元,合同终止,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五日内,按资产移交清单将养殖场现有财产、饲料和存栏生猪移交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供应,电费0.8元/度,水费为0.7元/吨;合同期满后,养殖场的财产完好归还原告。被告对固定资产的投资额平均每年不少于2万元。合同期满或因故终止合同后,被告所投资形成的不动产和甲方原有的资产(包括被告改建的)不得搬迁,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承包期满,被告所承包的固定资产及生猪按2003年8月31日资产移交清单及相应市场价格标准,以货币形式归还原告;被告要优先安排原告的职工就业,职工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同行业标准。如被告安排原告现有的职工下岗,须与原告协商,经教育、培训后仍无法完成工作的才能安排下岗。下岗职工由被告负责发放生活费,发放标准与原告下岗职工相同,但下岗比例最多不能超过50%;被告如不按时缴纳承包金的,原告按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养殖场。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缴所使用期的承包金和滞纳金,并扣留全部押金,不足原告资产的,从被告在养殖场中的所有资产中补足;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移交清单,原告依约将养殖场及该场现有资产、饲料和存栏生猪等(合计730942.3元)移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符坚、王龙志、黄宏明等3人退出承包关系,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2003年至2010年,被告还能正常依约履行合同,分别缴纳承包金(含饲料款、押金)488376.18元、水电费121923.1元、下岗职工生活费35450元和社保费65337.24元。但是,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不能依约履行合同,拖欠承包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2月6日,承包合同即将期满,为了解决被告拖欠承包金和猪苗原值等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期满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前,被告必须把2012年以来欠缴的承包款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共190604.52元结清,被告同意在2013年12月16日前缴欠两年承包款12万元,余款70604.52元在26日前缴清;合同期满,被告必须将承包时猪苗原值47.2万元(现金或等价猪)交还原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不流失;原告充分考虑到被告猪苗养殖出栏的时间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在该合同期满后延续3个月(至2014年3月30日止),让被告效益达到最大化;从现在起至延续期间猪的销售必须由原告参与共同销售,销售收入所得由原告收取,充抵原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是,协议签订后,除了原告参与共同销售生猪收回款项2.8万元外,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在长达两年时间内,被告仍然没有依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省编委《关于调整省地质系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琼编[2010]78号),省水晶收购站并入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承包金(含相关费用)及猪苗原值共计634604.52元等违约责任。鉴此,根据《合同法》第107、10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190604.5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猪苗原值444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启华答辩称,一、被告所承包的海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是一个集资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因为被告所承包的养殖场是由被告、甘垂光、吴秋桂、黄宏明、王运钦、李克秋、曾德文、廖东辉、王龙志和冯辉雄等原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10名职工共同集资12000元(第一次集资),于1998年4月20日向屯昌县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屯昌县工商局依法在1998年5月14日核发(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详见),为集体所有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猪场是被告等投资者的,非原告所有,如果要交钱也是交给投资者,从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该养殖场的投资者来起诉,而非由原告来起诉。二、该养殖场开业以后,在被告的带领下,全体10名职工每人每月从维修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仓库、围墙和看管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土地的工资里(100元)继续投资到养殖场里,截止被告和黄宏明、符坚、王龙志等4名职工承包养殖场时,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职工一共投资到养殖场近6万元,所有投资凭证均被原告收藏,有部分投资者到原告办公室要求退回投资,都遭到原告拒绝。三、该养殖场之所以发展壮大,一直以来是被告带领该养殖场全体职工(也是投资者)共同艰苦奋斗、逐步积累的结果。被告在承包养殖场期间还被当选为屯昌县的首任养猪协会会长、海南省养猪协会的常务理事,在配合屯昌县政府引进大型养猪场项目和投资者方面做了重大的贡献。四、被告在承包养殖场的10年期间,一共向原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交纳包括承包金在内各项费用达739086.52元,其中有2.8万元以上是原告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2010]78号的文件精神,将“省水晶管理收购站并入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后,指使原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法人甘垂光同志强行对养殖场进行管理,主要手段是通过甘垂光同志对被告承包经营的养殖场进行提高水电收费标准、停水、停电、封锁养殖场大小门、没收养殖场公章、强制收取被告卖猪款等违法行为收取的,迫使被告出售全场全部的种猪和肉猪,致使被告终止养猪。原告创业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给被告自主经营,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每年6万元。证据3、资产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养殖场及该场现资产、饲料和存栏生猪等(合计730942.3元)移交给被告承包经营。证据4、收据27张,用以证明2003年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含饲料款、押金)488376.18元。证据5、水电费收据43张,用以证明2003年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交纳水电费121923.1元。证据6、生活费(37张)和社保费(9张)收据共46张,用以证明2003年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交纳下岗职工生活费35450元和社保费65337.24元。证据7、承包期满协议,用以证明为了解决被告拖欠承包金和猪苗原值等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期满协议》,约定2013年12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共190604.52元和猪苗原值47.2万元。双方在第一条款中有笔误,应为19万元。证据8、专用凭证5张,用以证明原告参与共同销售生猪,收回款项2.8万元。证据9、通知3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承包合同终止、偿还欠款等问题,但被告不配合也不还款。证据10、关于海南省地质系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用以证明省水晶收购站并入省地质创业服务中心,证明主体合格。以上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刘启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包的养殖场不是原告的,非原告的资产,而是省水晶管理收购站的,以上7份证据体现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通知到我,屯昌羊角岭养殖场还是十个投资者的,不能一同归入省地质系统内。本院认为,证据1-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启华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海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屯昌羊角岭养殖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件,用以证明该养殖场是一个集资企业。证据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材料,用以证明登记过程和全部投资者的身份,猪场的资产是该十个人的,养殖场是一个企业,不属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属水晶矿的,但后继投入的都是十个人共同创建的。证据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暴力停水停电,强行收取卖猪款。以上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创业中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能以此证明该企业是投资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一方承包原告的养殖场,成立何企业是被告自主选择,不能证明养殖场所有的投资属于该十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的签名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证据角度看,证人未出庭没有法律效力,且证人证言是打印的,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证明是我单位同志的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作为被告养殖场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作为甲方与刘启华、符坚、王龙志、黄宏明等4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为了发展经济养殖业,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解决职工就业问题,经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研究决定,并报省地矿局同意,将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一、合同期限: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基建改选期,不计承包金。二、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每年承包金额为陆万元整,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上缴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原养殖场所欠饲料款由乙方负责偿还,偿还资金一部分以2003年8月31日所清点的饲料数,按市场现价直接变现的形式冲抵原养殖场所欠饲料款,其余部分用承包金偿还。在原养殖场所欠饲料款未还清之前,乙方每年将承包金中的壹万伍仟元以现金形式上缴甲方,其余肆万伍仟元用于归还原养殖场所欠的饲料款余额,待还清饲料款后,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全额交纳承包金。三、押金及付款方式:乙方以货币资金方式付给甲方五万元作为承包养殖场押金,押金分两次支付,分别是签订合同时付三万元;2004年2月28日前再付二万元,共计五万元押金。合同终止,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合同终止后五日内一次退还给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以押金充抵承包金。四(一)、甲方的权利:1、养殖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1、甲方有义务按现状为乙方提供养殖场的生产条件,包括现有场地、设备和存栏生猪。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按资产移交清单将养殖场现有财产、饲料和存栏生猪移交给乙方。……3、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供应,日前供应价格为:电费0.8元/度,水费为0.7元/吨。如供电部门调整电费或政府调整各项收费标准,甲方将按相应的核算办法,重新核准水电费标准。……五(一)、乙方的权利:1、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下,乙方有权自主经营,可以在现基础上引进社会资金(但必须保证职工的绝对控股权)扩大饲养规模。2、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拥有养殖场的使用权。……4、合同期满后,养殖场的财产完好归还甲方。乙方对固定资产的投资额平均每年不少于贰万元。合同期满或因故终止合同后,乙方所投资形成的不动产和甲方原有的资产(包括乙方改建的)不得搬迁,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承包期满,乙方所承包的固定资产及生猪按2003年8月31日资产移交清单及相应市场价格标准,以货币形式归还甲方。被告要优先安排原告的职工就业,职工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同行业标准。……7、乙方负责办理工商、税务执照年检等有关手续,其工商费、环保费和所有对养殖场收取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七、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按时缴纳承包金的,甲方按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养殖场。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上缴所使用期的承包金和滞纳金,并扣留全部押金,不足甲方资产的,从乙方在养殖场中的所有资产中补足……”。该合同附2003年8月31日签订的《羊角岭养殖场资产移交清单》,移交人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与接收人刘启华共同签名确认,资产合计730942.30元。2010年10月13日,琼编[2010]78号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以《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省地质系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决定,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创业服务中心更名为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省水晶收购站并入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创业中心(甲方)与被告刘启华(乙方)共同签订《承包期满协议》,约定:“一、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把2012年以来欠缴的承包款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共190604.52元结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同意在2013年12月16日前缴欠两年承包款12万元,余款70604.52元在26日前缴清)。二、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将承包时猪苗原值47.2万元(现金或等价猪)交还甲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不流失。三、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猪苗养殖出栏的时间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在该合同期满后延续3个月(至2014年3月30日止),让被告效益达到最大化。四、从现在起至延续期间猪的销售必须由甲方参与共同销售,销售收入所得由甲方收取,充抵原值……”。原告创业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刘启华发送《通知》,要求被告速回单位上班,并办理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合同终止相关事宜等。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通知》上签名确认收悉。另查,2010年8月13日,被告刘启华与黄宏明、符坚共同签订《屯昌羊角岭养殖场联合声明》,表明:《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所承包的猪场一直都是刘启华独自个人承包经营,猪场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收益都由刘启华个人承担。经与原告创业中心、被告刘启华、原承包合同的签订人黄宏明、符坚、王龙志多方核实,屯昌羊角岭养殖场实际由被告刘启华独自一人承包,以至于《承包期满协议》仅由被告刘启华一人作为承包方签名确认。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190604.5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猪苗原值44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34604.52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与刘启华、符坚、王龙志、黄宏明于2003年9月1日共同签订了《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继而于2013年12月6日针对以上承包的养殖场,由原告创业中心与被告刘启华补充签订了《承包期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期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根据琼编[2010]78号《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省地质系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决定,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创业服务中心更名为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省水晶收购站并入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发包方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依省编委并入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后,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有权向承包方提起诉讼。2、原告原为海南省水晶管理收购站,虽与被告等4人属行政隶属关系,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根据合同的宗旨,合同签订的双方已转为了平等的主体关系。3、从被告的自认及本院调查的事实中表明,被告刘启华实为养殖场唯一的承包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被告提出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190604.52元,以及猪苗原值444000元,两项共计634604.52元的问题。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期满协议》是对之前双方已经签订的《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和确认,其中约定的被告自2012年以来欠缴的承包款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共190604.52元,以及承包时猪苗原值47.2万元,经双方签名确认,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共同销售生猪收回款项28000元(190604.52+472000-28000),被告仍欠缴原告共计634604.52元,该欠缴数额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2、被告刘启华向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的海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是其自主经营的体现,被告以何种方式经营养殖场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签订《屯昌羊角岭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满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应依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3、海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屯昌羊角岭养殖场的成立、投资入股形式、受益分配等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提出养殖场之固定资产属省水晶管理收购站、被告只向省水晶管理收购站负责;养殖场由被告等10人共同创建,财产及受益者应属集体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水电费、猪苗原值共计63460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地质局创业服务中心支付欠缴的承包金及水电费等190604.52元、猪苗原值444000元,两项共计634604.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6.04元,由被告刘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s5b2josr5b5myhnzq5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周辉镑人民陪审员 李运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审核:陈 静 撰稿:陈 静 校对:宋 晶 印刷:宋 晶屯昌县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印制(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