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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林锦祥、胡淑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林锦祥,胡淑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373号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101号(自编号)02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45321173。负责人:KELVINQINGWENLI。委托代理人:朱嬿羽,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亮,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锦祥,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淑滨,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林锦祥、胡淑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叶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1、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8号富丰新城二期19座1101单元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上月物业管理费每月436.13元、公摊水电费等;2、逾期缴交的,按每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0月到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10月到2016年2月公摊水电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到2016年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7414.21元、2014年10月份到2016年2月份公摊水电费1115.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5916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涉案房产的业主。2、关于南海【富丰新城】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南海【富丰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3、【富丰新城】单元资料及接收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4、邮单、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各2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进行了催缴行为。5、欠费明细、违约金明细(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欠费情况。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产位于富丰新城二期19座1101单元,登记权属人是本案被告林锦祥、胡淑滨,房屋用途是住宅,建筑面积174.47平方米。2012年10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富丰新城公共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至富丰新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不含公共能源及耗损分摊,公共水电、电梯电费按实际产生进行分摊);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向乙方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涉讼物业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7414.89元(按2.5元/月/平方米×174.47平方米计每月为436.17元,计17个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公共分摊电费共1115.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支付涉讼物业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7414.21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公共分摊电费共1115.7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导致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但原告依约主张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算,截至2016年4月13日为587.2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9%继续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未有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祥、胡淑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414.21元、公摊电费1115.7元及违约金587.21元予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并支付以8529.91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由两被告负担1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瑞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