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荔县韦林镇大顺发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大荔县韦林镇大顺发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818号原告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俭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文,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韦林镇大顺发购物广场。经营人陈海清,女。委托代理人党振兰,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桥公司)与被告大荔县韦林镇大顺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大顺发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文,被告大顺发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党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为190870元货架一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付定金10000元、货到后支付80000元,余款在被告开业一周内付3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清偿剩余货款。双方还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应按照延期付款的0.2%/日支付违约金。供货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货款,剩余100865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延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0259.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100865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3025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顺发购物广场辩称,双方实质上签订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价,价格不能随意增减。原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的出场质量合格凭证、产品规格证明、产品出产地证明等,属于未完成交付行为。原告所交付货架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且有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延迟开业时间、造成损失,被告对此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已支付货款9万元。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华夏金桥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大顺发购物广场需货方签订《订货合同(确认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面货架、双方面货架、单背板端架等货品,价款合计17860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送货上门,同时约定货架质量要求、货架及配件的数量和规格按需方要去规定定做,不能退换,供货方严格按订单发货等合同条款。费用承担双方约定:供货方负责运输到位,需货方负责卸货及安装保管,供方派人配合安装,货架安装完毕即日验收,若未验收需方已使用等同验收全部合格,验收后使用过程中,一切责任归需方承担。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需方首付定金壹万元整,本合同即告成立,货到付捌万元整,余款在开业一个星期内付三万,余款在2015年6月20日付清,需方在合同数量外要补加货架,需现款提货,需货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供方所供全部设备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归供货方所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供方延时供货或需逾期付款,皆按拖延金额每日2%赔偿损失(考虑到多种因素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订货合同(确认单)》上仅有夏俭武签字;被告提交《订货合同(确认单)》上原告方夏俭武与被告方陈海清签字,同时注明优惠后价格为1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合计183135元货品送货至被告处,该次送货较双方《订货合同(确认单)》多出货物单背板单面货架6个、单价430元,双线挂钩400个、单价3元,吊牌1500个、单价0.5元,被告方陈海清在该日《华夏金桥设施有限公司验收单》上签字。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合计4585元货品送至被告处,胡彩红在该日《华夏金桥设施有限公司验收单》上签字。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将合计11320元的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方陈海清在该日《华夏金桥设施有限公司验收单》签字。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托运的方式将价值1050元货品发送至大荔县韦林镇,此次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经询,被告表示胡彩红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两日仍系被告员工。2015年3月2日,夏俭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因本次纠纷尚欠原告9086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确认单)》,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华夏金桥设施有限公司验收单》,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1日托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货合同(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90865元未付,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约定余款应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的30%计算为27259.5元,因被告未付货款非本次合同履行中所致损失,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至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货架存在质量和迟延交付的情况,但未在本案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大荔县韦林镇大顺发购物广场清偿原告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9086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大荔县韦林镇大顺发购物广场支付原告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9086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陕西华夏金桥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大荔县韦林镇大顺发购物广场承担2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湘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