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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巷嘉一彩服装店,趁店主叶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巷嘉一彩服装店,趁店主叶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台,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清单。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证人周荣通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