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与吴井昆、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吴某某,住凌源市四合当镇大马营子村西地组。被执行人杨某某,住凌源市四合当镇大马营子村西地组。被执行人李某某,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小塔子沟村一组。被执行人王某某,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小塔子沟村一组。被执行人宫某某,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小塔子沟村三组。被执行人丁某某,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小塔子沟村三组。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与吴井昆、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人提出延期执行,本院依法中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喀证经字第3256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佳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