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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有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德,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凡,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德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德及其辩护人孙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今,被告人刘有德担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股份制银行监管处监管员,负责监管大连市辖区内哈尔滨银行等股份制银行的业务,包括市场准入、高管任职现场业务、非现场业务等。2009年6、7月份,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孙某某找到刘有德让其帮忙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贷款,刘有德便找到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副行长刘某某(主持工作)让其帮助孙某某办理贷款,刘某某答应帮忙办理。之后孙某某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2009年12月2日,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签订2800万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同年12月4日哈尔滨银行将2800万元贷款打给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有德收取孙某某好处费230万元,孙某某安排其公司会计倪某分三次打入刘有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622800781640235579),具体为:2009年9月30日100万元;2009年11月17日100万元;2009年12月8日30万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刘有德个人使用。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有德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有德辩称,孙某某欠其100万元,230万元是孙某某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是受贿款项。辩护人孙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孙某某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关于刘有德向其索要230万元的受贿事实、会计倪某知道刘有德索要230万元的事实、91-93年其在南尖租圈与包生财合伙养虾、刘有德入干股的事实,其否认与刘有德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均不真实。2.刘有德的供述中关于收到100万元好处费、95-96年养殖虾和文蛤、称其与孙某某有十余年经济往来、2009年孙某某按欠条承诺连本带息返还230万元的基础原因等事实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侦查机关对于刘有德有罪供述的取得不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有德自2004年5月起担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股份制银行监管处监管员,负责监管大连市辖区内哈尔滨银行等股份制银行的业务,包括市场准入、高管任职现场业务、非现场业务等。2009年6、7月份,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孙某某找到刘有德让其帮忙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贷款,刘有德便找到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副行长刘某某(主持工作)让其帮助孙某某办理贷款,刘某某答应帮忙办理。之后孙某某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2009年12月2日,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签订2800万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同年12月4日哈尔滨银行将2800万元贷款打给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孙某某安排其公司会计倪某分三次给刘有德打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分别为2009年9月30日100万元、2009年11月17日100万元、2009年12月8日30万元,上述款项均打入刘有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622800781640235579)。其中的130万元系孙某某给予刘有德办理贷款的好处费,被刘有德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刘有德有关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大连银监局关于刘某某任职资格的批复、哈尔滨银行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户籍证明、大连市银监局股份制银行监管处职责、银行查询单据、商品房交款单、信贷审批通知单、借条、字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予以支持,但对犯罪数额予以纠正,认定被告人刘有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德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30万元,结合被告人刘有德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刘有德受贿13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有德辩称孙某某欠其100万元,并提供证人对其二人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予以佐证,对此,公诉机关并未进一步举证予以排除,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此100万元为受贿款项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有德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到其妻子影响而做出的违心供述,其辩护人亦提出办案机关对刘有德有罪供述的取得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获取刘有德有罪供述的过程中并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并无严重程序上的违法情形,且刘有德有罪供述中的部分内容能够同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在案涉犯罪数额高达230万元的情况下,结合刘有德自身的文化水平、身份地位,其上述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有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有德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