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聚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01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96号之一号。法定代表人万虹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晔,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泉州市聚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陈桂源,经理。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聚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睿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张晔,被告聚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源,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户外运动品牌发展的专业户外鞋服商品公司,经授权享有3596417、3515856骆驼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针对商标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享有投诉、诉讼等打假权利。长久以来,由于我公司及商标权利人的不断投资推广及专心经营,骆驼品牌产品线下实体店和专柜已拥有3600多家,全面覆盖一、二级城市中高端消费群体,同时在天猫官方商城、京东商场旗舰店等电子商务渠道上陆续铺设了骆驼男鞋、女鞋、箱包皮具、户外运动及服装等产品线,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二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京东商城上销售使用商标的鞋商品,侵犯了我公司第3596417号商标专用权。在销售侵权鞋商品时多处将骆驼作为品牌名称,侵犯了我公司第3515856号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使用澳德骆驼户外专营店作为网店名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竟争。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骆驼标识的侵权鞋商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网店各页面广告上使用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标识链接;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公证费1500元、公证相片费17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聚睿公司辩称:涉诉骆驼商标原持有人为万金刚,后万金刚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关联企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由广东骆驼公司将商标使用权授予原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泉州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是经授权的骆驼牌中国地区总代理。我公司创办人及法定代表人陈桂源自2011年起从事户外产品批发零售,同年与骆驼福建公司合作,于2011-2012年度采购该公司的骆驼牌户外产品用于销售。由于采购的商品款式老旧,故有一定数量的产品剩余至今。2012年起,陈桂源成立聚睿公司、厦门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在京东商城开设澳德户外专营店、源拓户外专营店,销售前述部分库存商品。在得到原告通知后我公司已陆续将产品下架,网店关停,并未继续经营。我公司出售的骆驼商品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只是图像相似,使用的标题也只是对骆驼简单的描述,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不销售实物商品,涉案商品的销售、宣传均由被告聚睿公司完成,我公司已审查了聚睿公司的资质信息和产品来源,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接到诉讼通知后及时让聚睿公司将涉案产品下架,我公司并不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3596417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原告红企鹅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业。2014年1月1日,广东骆驼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商标,甲方允许乙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乙方对商标的使用应当限于有关《商标注册证》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定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的提供方式为,由甲方提供商标标准图稿,乙方自行生产印刷。乙方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甲乙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乙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上述事宜。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京东商城是被告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被告聚睿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销售:鞋、服装、帽、箱包、袜、体育用品。开设于京东商城的澳德户外专营店系聚睿公司经营,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其上传、维护;店内商品由其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开设于京东商城的澳德户外专营店,将Cantorp骆驼登山鞋男防滑防水耐磨徙步户外鞋轻便减震徙步鞋鞋男登山鞋D13050(颜色碳灰、尺码42、单价159、数量1,以下简称D13050登山鞋)及Cantorp骆驼登山鞋男防滑防水耐磨低帮徙步户外鞋轻便减震鞋男登山鞋D13650(颜色军绿色、尺码44、单价159、数量1,以下简称D13650登山鞋),加入购物车并结算,登陆京东会员账号在线支付货款313元(总额318,满199减5元),选择了快递运输的配送方式,收货人信息为北京市西城区二环到三环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环广场张小姐。同年11月2日下午,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在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环广场T3写字楼十二层大厅,收到由百世汇通的快递人员现场送达的包裹一份(快递单条形码:280422959183)。张晔在快递单上签名,之后使用公证处工作人员手机对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张晔在公证处将上述包裹打开,并使用公证处工作人员手机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张晔将所购物品打包封存,由公证员在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7),后将其交由张晔保管。张晔再次使用公证员手机对上述封存后的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拍照所得照片送至照片冲洗处进行冲洗得到照片共计45张。对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46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的D13050登山鞋的鞋舌内侧、鞋外侧、鞋内底、鞋扣有标识;鞋舌外侧、鞋盒材质贴上部、鞋盒上方及侧方、内衬纸、手提袋、吊牌有CAN·TORP标识;鞋垫有CANTORP标识。D13650登山鞋的鞋舌内侧、鞋后跟、鞋底、鞋扣有标识;鞋侧面有CAN·TORP1913标识;鞋舌外侧、鞋盒材质贴上部、鞋盒上方、侧面、内衬纸、手提袋及吊牌有CAN·TORP标识;鞋垫有CANTORP标识。网页澳德户外专营店店铺标识上方有CAN.TORP标识。原告系通过在京东商城关键字处输入Cantorp骆驼,搜索到涉诉商品。现开设于京东商城的澳德户外专营店已经停止运营,在京东商城搜索该店铺,无法显示任何结果。诉讼中,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CAN·TORP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413085,注册人为骆驼福建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游泳衣、服装、鞋、足球鞋、运动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裤。2012年6月1日,骆驼福建公司授权被告聚睿公司为CAN·TORP品牌鞋服等户外休闲产品系列中国地区合法网络代理商,拥有网络销售及发展网络分销的权利,授权期限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聚睿公司主张其经过合法授权使用骆驼注册商标,现销售行为系消化库存,并提供了2016年1月骆驼福建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骆驼福建公司称其原为骆驼牌户外休闲系列鞋服的中国总代理和生产商,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聚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源向其采购骆驼牌休闲鞋、登山鞋等(货号D13650、D13050等)数量5000多双。被告聚睿公司提供2008年7月7日万金刚与骆驼福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约定万金刚将商标许可给骆驼福建公司在25类皮鞋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聚睿公司另提供骆驼福建公司加盖公章的《骆驼品牌代理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是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鳄公司)与福建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内容显示加鳄公司是骆驼品牌中文及图形在中国大陆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授权晋江公司为骆驼品牌旅游鞋、登山鞋系列在中国大陆全权代理的合法经营者,代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500元公证相片费发票170元,总计1670元。为证明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报对骆驼品牌双11销量三连冠的报导和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书。其中2012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骆驼公司生产的骆驼牌休闲鞋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5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骆驼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购买D13650登山鞋时,销售页面显示的登山鞋款式与其收货款式不一致,被告聚睿公司构成欺诈。被告聚睿公司辩称,该款登山鞋不同颜色有不同款式显示,其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467号公证书、公证证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发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东骆驼公司为3596417注册商标及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注册人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广东骆驼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3596417、3515856号,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向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比对标准,将被诉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D13050登山鞋、D13650登山鞋及包装、澳德骆驼户外店铺标识分别使用了CAN·TORPCANTORP及骆驼字样。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CAN·TORPCANTORPCAN·TORP1913标识,虽然被告聚睿公司称其经授权取得了CAN·TORP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但其将该商标与原告商标结合使用,因为系图形商标,有更强的识别力,且涉案商品亦刻意突出了图形,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骆驼图形,足以吸引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故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Cantorp骆驼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515856号骆驼均包含简体字骆驼字样,两者词义相同,外形相似,构成近似。综上,涉案商品、包装及澳德户外专营店所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者混同,误认为被告聚睿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市场混淆。被告聚睿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聚睿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睿公司称其商品合法来源合法,销售库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断被告聚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骆驼公司在第25类(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使用的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聚睿公司作为鞋类产品经销商,其应具有的商标权注意义务及能力较之一般消费者应该更高。现被告聚睿公司提供案外人骆驼福建公司提供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骆驼品牌代理合同》证明其来源合法。但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万金刚与骆驼福建公司约定的商标与本案无关,《骆驼品牌代理合同》为复印件,且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加鳄公司及晋江公司,骆驼福建公司虽加盖公章确认,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存在直接关联,故骆驼福建公司提供的《证明》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骆驼品牌代理合同》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聚睿公司所述的商品来源合法。故本院认定被告聚睿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聚睿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京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聚睿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被告聚睿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澳德户外专营店的经营者聚睿公司的相关资质,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知悉涉案事实后,与被告聚睿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将相关信息删除。原告称被告京东公司提供Cantorp骆驼搜索链接的行为构成侵权,考虑京东商城中存在多家骆驼相关品牌合法销售商家,该链接的设置是为相关公众查找相关商品提供便利,并非为被告聚睿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而设置,不构成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和推荐,故不能认定京东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聚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和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原告涉案及骆驼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聚睿公司经营销售骆驼牌鞋数量有限,款式不多,经营时间不长,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聚睿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澳德户外专营店已经停止运营,京东商城已无该店铺的搜索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聚睿公司删除侵权标识已无必要。另,原告称被告聚睿公司销售D13650登山鞋时存在欺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聚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泉州市聚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泉州市聚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高丽丽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付莎莎-1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