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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唐荣与陈跃清、张丽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陈跃清,张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唐荣,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清(广陵区新晟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丽霞,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方轩、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荣与被告陈跃清、张丽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张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方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张丽霞借用被告陈跃清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5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防暑降温费800元,加班费40459元,返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730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仲裁委的确认函和回执;2.银行卡明细;3.工资统计表;4.转账记录;5.社保费用缴费清单;6.广陵区新晟电动自行车行(以下简称新晟车行)营业执照;7.音频资料。被告陈跃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丽霞辩称:陈跃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张丽霞完全不知情,陈跃清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张丽霞没有义务预见陈跃清违反劳动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张丽霞曾提醒原告与新晟电动车专卖店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不用签了,张丽霞自然肯定原告与陈跃清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应由陈跃清承担,张丽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防暑降温费已经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保险费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处理。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4月到新晟车行工作,于2015年1月1日离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累计收到工资合计44800元(其中陈跃清支付10000元、张丽霞支付34800元)。被告张丽霞称其于2014年4月购买了新晟车行,未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继续使用新晟车行营业执照经营。原告主张4个月每月200元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张丽霞称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丽霞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新晟车行工作期间,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张丽霞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和养老保险费用。仲裁委出具确认函。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5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防暑降温费800元,加班费40459元,返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73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防暑降温费,被告也应当予以发放。被告张丽霞称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张丽霞的辩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丽霞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新晟车行工作期间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霞称其购买了新晟车行,但仍继续使用新晟车行营业执照,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清与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唐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822元;二、被告陈跃清与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唐荣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两被告各负担5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