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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081号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38号2幢-506。法定代表人梁丽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雪锋。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苏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忠、唐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苏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与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瑞景国际一期第二批建设工程(后改称为瑞景国际二期工程)。2012年6月1日,瑞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瑞景国际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013年8月23日,瑞景国际二期工程业经竣工验收,被告又与瑞景公司签订《结算送审合同》一份,共同委托原告对相关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约定了审计费用计算、承担及支付方式。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瑞景公司和被告递交了相关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而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被告应承担结算审计费600006.9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60万元整数处理)。对于上述结算审计费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支付15万元、20万元,尚余25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结算审计费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50.7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最终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支付日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瑞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升公司承建瑞景公司开发的75#、76#、80#、81#、82#多层住宅及半地下室(5幢计24666.13平方米),89#、90#、91#小高层及2个配电房、半地下室(3+2幢计28106.23平方米),72#、73#、87#、88#、97#、98#、99#高层及1个配电房、半地下室(7+1幢计49801.7平方米),半地下室(4个计14095平方米),合计约116669.06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气、消防及桩基工程等)。开工日期:2011年1月8日(具体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多层住宅在2011年10月18日竣工;小高层住宅在2011年11月18日竣工;高层住宅在2012年4月18日竣工;半地下车库在2011年5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总计为人民币133435313.4元。2012年6月1日,瑞景公司作为委托人,建苏公司作为咨询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人为瑞景国际工程造价委托咨询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编制、预算编制、结算审核、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造价计价办法:清单或计价方式,标准规范:按现行国家定额标准及有关文件,并约定本合同咨询项目负责人由唐雪峰担任,负责本咨询项目的具体实施及委托方的联系等事宜,委托人授权周勤根为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该协议书附件为表格式咨询费约定,其中序号五结算和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的审核(核增、核减5%以内),以建安工程造价为计费基数,费率为1.25%;序号六结算和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的审核(核增、核减5%以外),以核增核减额为计费基数,费率为3.45%;序号十一相同类型房屋的审计费用,以核增核减额为计费基数,费率为0.81%。2013年8月2日,华升公司向瑞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施工瑞景国际二期工程已进入结算阶段,由法人代表授信俞东升(生)为我公司全面负责工程结算审计,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资料和处理与结算有关的事务我司均予承认。审计过程中,工程核对及套价对账事宜由我公司蒋兴灿、潘源、张金洪、潘法云等四人协助,安装工程量核对及套价对账事宜由我司赵百焕、王广华等二人协助。本委托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本次审计结束后此授权委托书自动失效。2013年8月27日,瑞景公司作为甲方,华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送审合同》一份,载明今由乙方承建甲方的瑞景国际二期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审核所需的资料齐全,送审结算由业主送第三方审计部门(建苏公司)审核,约定:一、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如核减额(送审金额与审定额之差)小于送审金额的6%(含6%)(包括图纸变更、材料核价等一切中途变更审计内容),则审计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二、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如核减额(送审金额与审定额之差)大于送审金额的6%,则6%(含6%)的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超过6%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认可直接送交审计机构的任何资料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双方各自承担的审计费用由双方各自付给审计部门后领取审计报告。2014年12月17日,建苏公司分别出具苏建苏审(2014)第10、11、12、13号结算审核报告四份。其中第10号报告是关于瑞景国际二期75#、76#、80#、81#、82#、98#、7#配电间及125#、126#、129#地库土建工程的结算审核,审核结论:送审金额57873640.74元,审定金额49292291.09元,核减金额8581349.65元,核减率14.83%。第11号报告是关于瑞景国际二期89#、90#、91#及qck-8地库土建工程的结算审核,送审金额61776934.65元,审定金额47690110.41元,核减金额14086824.24元,核减率22.8%。第12号报告是送于瑞景国际二期72#、73#、87#、88#、97#、99#土建工程的结算审核,送审金额64755562.32元,审定金额54123902.85元,核减金额10631659.47元,核减率16.42%。第13号报告是送于瑞景国际二期76#、82#、91#、7#变电所及126#地库电气给排水工程的结算审核,送审金额1808696.26元,审定金额1053089.38元,核减金额755606.88元,核减率41.78%。上述四份报告均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由建设单位瑞景公司、施工单位华升公司、咨询企业建苏公司分别盖章,并由各公司相关代表在盖章处签字。2014年12月25日,建苏公司出具瑞景国际二期土建、安装结算咨询费汇总,对于核减率超6%部分咨询费计算合计为600006.92元。华升公司代表俞东生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审计费用:陆拾万元整”,华升公司赵百焕亦在该汇总表上进行了签字。2014年12月26日,华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建苏公司支付了咨询费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华升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建苏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送审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审核报告、咨询费汇总、银行进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的双方是瑞景公司与建苏公司,但之后瑞景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了结算送审合同,约定了审计费用计算、承担,并将该合同提交给建苏公司一份,且瑞景公司作为建设方,华升公司作为施工方均在建苏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签字,故本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方应当是瑞景公司与华升公司,两公司共同委托建苏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建苏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于咨询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华升公司理应及时结清咨询费,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咨询费2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依据结算送审合同第四条“双方各自承担的审计费用由双方各自付给审计部门后领取审计报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华升公司领取审计报告的具体时间,2014年12月24日为建苏公司出具报告的落款日期,该日期并不能当然视为华升公司领取报告的时间,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4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5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