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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吴志福与王跃梅、李洪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梅,李洪约,吴志福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约,农民。系上诉人王跃梅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王跃梅、李洪约因与吴志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志福系多年在农村从事劁猪行当的劁猪师傅。2014年5月,受王跃梅邀请,吴志福到王跃梅家中对仔猪进行劁割,当晚在李洪约、王跃梅家中住宿一晚,次日上午6时许,李洪约、王跃梅从猪圈中抓来仔猪,协助吴志福准备劁割,因仔猪嚎叫,而惊动李洪约家中猪圈里的母猪,母猪冲断猪圈木栅栏,将吴志福的手腕咬伤。事发后,李洪约、王跃梅将吴志福送往红坪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因伤势严重,吴志福被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肌腱、血管损伤,住院25天,李洪约、王跃梅为此支付医疗费20290.33元(住院37249.92元-医保报销17167.69元+146.70元+61.40元)。2014年6月14日,吴志福在手术治疗后被转至神农架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353.29元。2014年8月5日,吴志福又住入林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李洪约、王跃梅为此支付医疗费3888.96元(住院3875.16元+13.80元)。2014年10月13日,吴志福住入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2、右尺桡骨骨折不愈合,住院23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按时切口换药(隔1-2日),李洪约、王跃梅为此支付医疗费32126.70元。吴志福自行支付医疗费554.82元。吴志福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洪约、王跃梅对吴志福进行了全程护理,另支付日常生活费、现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吴志福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吴志福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建议给予吴志福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3、吴志福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钢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5年9月11日,吴志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洪约、王跃梅赔偿医疗费554.82元、残疾赔偿金39056.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7472.60元、护理费95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534.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洪约、王跃梅作为伤人母猪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在吴志福受请前来为其劁割仔猪时,应当知道因劁割仔猪可能会惊动母猪而引发的伤人危险性,并应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以防发生事故,本案中,因李洪约、王跃梅的疏忽大意,最终导致吴志福劁割仔猪过程中惊动母猪,被冲断猪圈栅栏的母猪咬伤事故的发生,李洪约、王跃梅对此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而本案中的吴志福,从事了几十年的劁猪行当,到李洪约、王跃梅家劁割仔猪,事发前一晚住在李洪约、王跃梅家中,已经知道其家饲养有母猪,也应当意识到在劁割仔猪时,因仔猪嚎叫会惊动母猪,导致母猪会因护仔而伤人,吴志福对此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和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等因素,依法酌定由李洪约、王跃梅承担此次事故75%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洪约、王跃梅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吴志福应自行承担风险。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一种物化的劳务成果。本案中,活体猪显然不是承揽合同的标的,吴志福亦不是承揽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故对李洪约、王跃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对于吴志福诉请的赔偿项目,吴志福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吴志福的医疗费60214.10元(20290.33元+3353.29元+3888.96元+32126.70元+吴志福支付的医疗费554.8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吴志福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比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吴志福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吴志福主张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李洪约、王跃梅对吴志福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全程护理的天数,护理天数计为72天(120天-48天);对于交通费,李洪约、王跃梅为吴志福支付了治疗、转院期间的交通费,对吴志福主张其他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吴志福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考湖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吴志福的诉讼请求,认定吴志福此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60214.10元(含吴志福支付的医疗费554.82元);2、误工费17233.31元(26209元/年÷365天2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4、护理费5667.09元(28729元/年÷365天72天);5、残疾赔偿金39056.40元(10849元/年18年20%);6、鉴定费2200元;7、后期治疗费1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870.90元,李洪约、王跃梅对吴志福的赔偿承担75%的责任,即106403.17元(141870.90元75%),扣除李洪约、王跃梅先行支付的费用62659.28元(医疗费59659.28元+现金3000元)外,王跃梅、李洪约还应支付43743.89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洪约、王跃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志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各项损失43743.89元。二、驳回吴志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吴志福负担262元,李洪约、王跃梅负担253元。王跃梅、李洪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跃梅、李洪约雇请吴志福阉割生猪,王跃梅、李洪约以每头生猪15元向王跃梅、李洪约支付费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完全可以确定这一事实,而在判决书中没确认。双方当事人双方是雇佣关系、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划定责任的关键,一审法院对上述付费雇请阉割生猪的事实没有查清,致使责任划分不公平。2、王跃梅、李洪约与吴志福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吴志福向王跃梅、李洪约交付阉割生猪的劳动成果来获取劳动报酬。王跃梅、李洪约在完成承揽事务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审判决将安全保障义务强加给王跃梅、李洪约,明显不公。综上所述,王跃梅、李洪约无侵权行为,无过错,原审判决王跃梅、李洪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志福的诉请。吴志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王跃梅、李洪约诉称与吴志福之间是承揽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吴志福受王跃梅、李洪约的雇请而为其进行劁猪,但猪(活体动物)并不是承揽合同的标的,吴志福与王跃梅、李洪约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2、本案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纠纷,王跃梅、李洪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吴志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跃梅、李洪约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志福应邀为王跃梅、李洪约劁割仔猪,但吴志福并不是被劁割中的仔猪伤害,而是被猪栏中的母猪冲出咬伤,也就是说,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吴志福与王跃梅、李洪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后果的承担不产生影响。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王跃梅、李洪约应对吴志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其与吴志福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抗辩免责。综上,王跃梅、李洪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王跃梅、李洪约已预交),由上王跃梅、李洪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