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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崔新美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双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双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718号原告:崔新美,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苏屯村西沟***号。委托代理人:崔新民,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三家村南三家子***号。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592-2号。法定代表人:蔡金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茹馨,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恬恬,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双耀,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元台镇陶家村王店屯**号。原告崔新美诉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双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新民、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茹馨、徐恬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旅顺的建筑施工工地提供沙子,工地收料员李双耀出具了具体数量和金额,原告累计提供251090元的沙子。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7万元,余款810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1090元,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双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买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书面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李双耀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三、送货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任何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双耀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旅顺的建筑施工工地提供沙子,工地收料员李双耀给原告崔新美出具了96张送货单,被告李双耀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原告累计提供251090元的沙子,工程完工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送货款17万元,余款81090元。另查,在(2016)辽0213民初543号案件中,李双耀辩称:一、崔新美的沙子是送到旅顺新加坡花园工程所用,并非我个人行为。二、我不是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承包人,而是一个打工者,所以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我是工地的保管员,收料是我的工作,所以不承担经济责任。四、我在收料时,签的是材料运单,从未签过任何欠条。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96张、照片10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加坡花园项目第七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崔新美已经履行沙子的交付责任,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10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双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新美货款81090元。二、驳回原告崔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