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758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薛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薛某甲由被告抚养直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答辩要点: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小孩薛某甲年纪尚小;吵架的现象是存在的,但是只是小吵;原、被告争吵是有原因的,被告是爱原告的,也不希望跟原告争吵。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打工时主动认识后恋爱,并于2008年9月16日生育薛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暂查实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波折,共同分享婚姻生活中的幸福快乐,共同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主动认识后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儿子薛某甲,已共同生活多年,可见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处理家庭琐事时缺少沟通交流以致发生争吵是普遍的家庭现象,且是致使家庭、婚姻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原、被告作为家庭的主人公应当冷静对待暂时出现的感情裂缝,及时发现问题所在并加以弥补。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薛某某也应当深刻反思自己的言行举止是否有不当之处并加以改正,同时也应当更加关心爱护原告王某某。另外,从为人父母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意识到父母离异将会给孩子带来怎样的心理阴影。尤其是在孩子年纪尚幼之际,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显然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尚可挽救,双方应当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彼此宽容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一起建造美好、和谐家庭。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