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西振,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沿省道S202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大桥附近时,被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某酒精含量大于440mg/100ml,后抽取杨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及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杨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相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