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邱月荣诉被告尧文军、王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月荣,尧文军,王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902号原告邱月荣,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尧文军,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被告王小亮,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原告邱月荣诉被告尧文军、王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荣及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文军、王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月荣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其他十五人与被告王小亮、尧文军签订了一份《��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德兴东方银座项目工程承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息为2分,付息日为每月25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同日将15万元借款汇至合同指定的被告王小亮账户中,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之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2.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被告尧文军、王小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邱月荣等16人与被告尧文军、王小亮通过中介机构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两被告向原告邱月荣等16人共计借款235万元(该借款合同实际为被告向原告等16人分别单独��款,形成一份借款合同,各借款人分别出资,其中原告邱月荣出资15万元)用于德兴东方银座项目工程承建,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息为2分,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5日为付息日;2.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3.款项接收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德兴支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小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在收据右下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之后再未归还过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该所陈乐崇律师为原告与尧文军、王小亮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一审代理人,原告应向江西民鉴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整。2016年6月4日,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尧文军、王小亮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内利息,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故之后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在《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明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尧文军、王小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文军、王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月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邱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尧文军、王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