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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进与徐正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徐正发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626号原告:林进,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徐正发,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林进与被告徐正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诉称:原告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于2016年4月2日在被告经营的“徐正发01”网店花费3300元购买了6盒“正品90斤燃脂减肥产后瘦身产品快速顽固型抑制控制食欲巧克力豆”。原告收到该产品时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显示成分为“薏苡仁、泽泻、茯苓、苍术、月见草、膳食纤维、荷叶等”多种中药,应属于保健食品,但包装上并未有“蓝帽子”标识。产品包装上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均系伪造,实际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销售保健食品,构成欺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300元,并赔偿3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正发未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原告为男性,购买本产妇调理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且以同样手法购买多家上述产品,属于恶意诉讼;被告所售产品为保健品,并非药品,不需要批准文号,且成分中的荷叶、膳食纤维、月见草等成分在临床上用于治疗肥胖症,不属于有毒物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正发系淘宝网店卖家,昵称为“徐正发01”。2016年4月2日,原告以昵称为“linjin2011888”的身份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6盒“90斤瘦身巧克力豆”,单价为每盒550元,共计33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次日发货。2016年4月6日,原告收到上述减肥产品。后原告以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所标示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均不存在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支付的货款3300元退还给原告。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中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GB17405”,生产商为“上海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均系虚构。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印象保健品质量监督检验部”出具的“香港菲凡有限公司”委托的“90斤质检报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涉案产品,依法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消费系为了索赔,属于恶意诉讼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其所售产品为保健品,并非药品,不需要批准文号,且成分中的荷叶、膳食纤维、月见草等成分在临床上用于治疗肥胖症,不属于有毒物质的辩称意见。被告所提交的“广东印象保健品质量监督检验部”出具的由“香港菲凡有限公司”委托的“90斤质检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被告所售产品为“减肥产品”,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但该产品标示的“批准文号”、“生产商”均系虚构,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主张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进3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徐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