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春明、吴昊、张婷婷、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春明,张婷婷,吴昊,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被执行人雷春明。被执行人张婷婷。被执行人吴昊。被执行人张锋。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雷春明、张婷婷、吴昊、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5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雷春明于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552‰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婷婷、吴昊、张锋对被告雷春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雷春明、张婷婷、吴昊、张锋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就剩余款项被执行人作出承诺限期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