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尹章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尹章华,梅齐旭,廖智华,高桂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029号原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林志高,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晓丽、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号。法定代表人尹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章华。被告梅齐旭。被告廖智华。被告高桂珍。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田租赁公司)诉被告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鑫超强公司)、被告尹章华、被告梅齐旭、被告廖智华、被告高桂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耀、彭正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晓丽,被告鑫超强公司、被告尹章华、被告梅齐旭、被告廖智华、被告高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鑫超强公司签订商品砼运(泵)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鑫超强公司运输商品砼,鑫超强公司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相关人员为鑫超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直至2015年3月25日鑫超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3月28日,经对帐确认,鑫超强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770916.35元未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应鑫超强公司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共产生运输费976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鑫超强公司承诺保底方量不低于标准值85%,不足部分按15元/立方米补差,每半年平衡一次。合同期间,鑫超强公司从未达到约定的保底运量,应依约补差1043587.5元。2015年4月9日,鑫超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章华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以其个人资产作担保。2015年4月16日,梅齐旭、廖智华、高桂珍了具承诺书,承诺以各自的个人资产为鑫超强公司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鑫超强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方量补差及违约金共计2144289.63元(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应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尹章华、被告梅齐旭、被告廖智华、被告高桂珍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田租赁公司对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砼运(泵)输合同。证明:1、由原告为鑫超强运输商砼,鑫超强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运输费;2、鑫超强承诺保底运量不低于标准值的85%,否则按15元/立方米进行补偿;3、迟延支付应按2‰.日承担违约责任。二、往来账款确认函、催款通知书。证明:1、截止2015年月日,鑫超强共欠付原告运输费770916.35元;2、鑫超强一直未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3、尹章华对鑫超强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违约保证责任。三、承诺书。证明:梅齐旭、廖智华、高桂珍对鑫超强向原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工作联系函。证明2015年4月15日,鑫超强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五、原告商砼运输月度结算表。证明结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继续为鑫超强提供运输服务,鑫超强应向原告支付9760元运输费用。被告鑫超强公司、被告尹章华、被告梅齐旭、被告廖智华、被告高桂珍辩称:1,双方签订的运输租赁合同属实。2,2015年3月就合同履行进行对账,结算的数额为770916.35元,对这个数额没有意见。双方结算后,被告收回所有跟原告方发生往来的账目单据,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3,四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否认。被告鑫超强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鑫超强公司与福田租赁公司签订商品砼运(泵)输合同,该合同约定:鑫超强公司为甲方,福田租赁公司为乙方。一、合同标的。甲方将其生产的商品砼全部交由乙方运输,乙方向甲方收取合同约定的运输等费用。保底运输量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月保底运输量为2.5立方米,年保底运输量为30万立方米,合计120万立方米。甲方月保底运输量不得低于标准值的85%,不足部分按15元%立方米,每半年平衡结付一次,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二、合同履行期限为4年,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三、结算价格、方式。按月即次月5日以前以现金或转帐方式结付上月运输等费用。四、方量的结算方式: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承运单(小票)为依据,双方人员每周对帐确认一次,每月汇总确认一次开具月度结算单,作为双方月度结算凭据。五、合同的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违约方按违约金额和时间向守约方以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由鑫超强公司、福田租赁公司盖章确认。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福田租赁公司为鑫超强公司运输商砼计价款770916.35元。2015年3月28日,福田租赁公司向鑫超强公司送达往来帐目确认函,载明:经双方管理及财务人员核对,鑫超强公司下欠福田租赁公司运输费770916.35元。该确认函由鑫超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章华签名表示属实。2015年4月1日,福田租赁公司向鑫超强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鑫超强公司对2015年3月25日下欠福田租赁公司的运输费770916.3元,于2015年4月20日结清。福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章华表示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并愿以个人资产担保并签名确认。2015年4月16日,梅齐旭、廖智华、高桂珍向福田租赁公司承诺,自愿为鑫超强公司欠福田租赁公司上述运输费提供担保。2015年4月15日,鑫超强公司以与福田租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不利于双方发展的客观原因,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福田租赁公司应鑫超强公司要求,为鑫超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输费9760元。鑫超强公司合计欠福田租赁公司运输费780676.35元未向福田租赁公司支付,尹章华、梅齐旭、廖智华、高桂珍也未向福田租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此,福田租赁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运(泵)输合同、往来账款确认函、催款通知书、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田租赁公司与被告鑫超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运(泵)输合同,是双方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福田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鑫超强公司提供了运输商品砼的义务,2015年3月28日和同年6月10日,原告福田租赁公司及被告鑫超强法定代表人尹章华对运输费进行结算,确认鑫超强应付福田租赁公司运输费为770916.35元、9760元,合计780676.35元,至诉讼期间,被告鑫超强公司未向福田租赁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对此纠纷,鑫超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福田租赁公司主张鑫超强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780676.3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超强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运输费780676.35元,原告福田租赁公司主张鑫超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此违约金计算标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结算运输费时已将载明其每月运输保底量的凭据交给被告,该行为表明原告放弃对未达运输保底量款项的收取,故原告福田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鑫超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未达月保底运输标准的补差款1043587.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田租赁公司与被告鑫超强公司双方自愿终止商品砼运(泵)输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章华、梅齐旭、廖智华、高桂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780676.35元;二、被告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770916.35元和97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自双方结算确认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和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尹章华、被告梅齐旭、被告廖智华、被告高桂珍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60元,由原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92元,被告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