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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文锋、聂凯元与马卫国、詹青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锋,聂凯元,马卫国,詹青山,聂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2608号之一原告陈文锋,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聂凯元,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被告马卫国,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詹青山,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聂文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锋、聂凯元诉被告马卫国、詹青山、聂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文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卫国、詹青山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聂文华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马卫国、詹青山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聂文华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冻结担保人吴颖的担保财产湖南省衡阳市xx房(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范 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