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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与牟仙郎、叶芬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牟仙郎,叶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87号申请执行人: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住台州市黄岩区。负责人:林小德。被执行人:牟仙郎。被执行人:叶芬芳。原告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牟仙郎、叶芬芳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台黄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牟仙郎、叶芬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腾空租赁房屋“丽都宾馆”,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黄岩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牟仙郎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693333.37元、水费20476、6元、电费395440元;被执行人叶芬芳对其中的租金60000元、水费7697.3元、电费171146.37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义务。被执行人牟仙郎负担案件受理费7368.2元;被执行人叶芬芳对其中的1586.52元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牟仙郎、叶芬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牟仙郎、叶芬芳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叶芬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给予被执行人牟仙郎、叶芬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的腾房宽限期,房屋租金待实际腾房后一并计算。2016年1月1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牟仙郎、叶芬芳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叶芬芳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向本院申请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牟仙郎、叶芬芳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