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松柏与被告潘明强、潘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松柏,潘明强,潘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洪松柏,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潘明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潘秀香,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洪松柏与被告潘明强、潘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强、潘秀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松柏诉称,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与福建省强博鸿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博鸿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欠款。2013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强博鸿公司所拖欠货款中划出500万元,作为强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强向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松柏个人借款,并由潘明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以上事实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借条同时确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债务转移时,强博鸿公司系潘明强个人独资公司,松盛公司系洪松柏个人独资公司,松盛公司已确认该债权由洪松柏个人享有。债权债务转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明强、潘秀香未作答辩。原告洪松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洪松柏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2015)狮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从欠款中划出500万元作为被告强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强个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松柏个人的借款,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4、松盛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松盛公司同意将该笔债权由洪松柏个人享有。5、还款计划两份,证明出具借条后被告潘明强承诺要还款,但是没有实际偿还。6、松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松盛公司股东变化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潘明强、潘秀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明强、潘秀香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洪松柏系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明强系强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2日,被告潘明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洪松柏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等内容。潘明强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13日各出具一份文书载明计划分期还款情况,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全部结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松盛公司诉强博鸿公司、潘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狮民初字第1895号],松盛公司请求判令:1、强博鸿公司归还松盛公司货款1619617.69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潘明强归还货款转为借款的本息597.5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计算到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97.5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强博鸿公司和潘明强负担。该案诉讼中,松盛公司以其不宜对划出的500万元主张权利,应该由其法定代表人洪松柏个人向强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强个人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撤回要求潘明强归还货款转为借款的本息597.5万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该案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5月12日,松盛公司与强博鸿公司经协商一致,从货款中划出500万元作为强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强个人向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松柏个人的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潘明强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2015年10月,松盛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松盛公司被强博鸿公司所欠货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5月12日该债权债务产生转移,转为潘明强欠洪松柏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公司2013年5月12日前系洪松柏个人独资公司,后增加股东,在股东变更时就明确约定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洪松柏个人承担,所以公司同意强博鸿公司(潘明强)所欠款项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洪松柏承担。本院认为,松盛公司与强博鸿公司经协商一致,从货款中划出500万元作为被告潘明强向原告洪松柏个人的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潘��强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潘明强出具的借条、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洪松柏和被告潘明强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分别受让松盛公司和强博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潘明强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明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债务纠纷系因买卖合同引起,被告潘秀香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被告潘秀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明强、潘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松柏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松柏对被告潘秀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42元,由被告潘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志 生审 判 员 林 雪 迎代理审判员 庄 英 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