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义军与朱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军,朱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400号原告郑义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家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义军诉被告朱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军诉称,原、被告及与证人崔某、蒋某之间都是好朋友关系。2005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在濮阳市南江小区附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借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及签名的。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05年11月2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现金60,000元在濮阳市南江小区附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借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及签名的。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朱家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好朋友,2005年3月17日和2005年11月26日,被告朱家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和60,000元借条各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分别于出具借条当日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家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和崔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其二人与原、被告均是十几年的朋友。从2006年起至今,每年他们聚到一起1-2次,每当朋友聚会,原告都向被告朱家俊催要借款,被告均说归还,但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朱家俊于2005年3月17日书写的100,000元借条一份、2005年11月26日书写的60,000元借条一份、证人蒋某和崔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被告自借款后,未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其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朱家俊怠于行使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义军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家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