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艳丽与被执行人彭华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艳丽,彭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0号申请执行人黄艳丽,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彭华明,男,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黄艳丽与被执行人彭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彭华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黄艳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3800元及其他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婉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